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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盛源商行

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行政处罚 1
工商信息
法人代表:王鸣注册资本:
统一信用代码:92420381MA4DM33L58所属地区:湖北省
企业地址:丹江口市右岸鸿昌玉景园40号楼1-382号

开庭公告

序号
开庭日期
案号
案由
公诉人/原告/上诉人/申请人
被告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
法院
没有数据

法院公告

序号
刊登日期
案号
案由
上诉方
被诉方
公告类型
法院
没有数据

裁判文书

序号
公布日期
裁判日期
案号
案由
文书标题
案件金额(元)
案件类型
没有数据
序号
决定书文号
违法事实
处罚结果
处罚金额
处罚单位
处罚日期
1
丹江市监处罚〔2026〕31号
当事人陈述分二次从武汉市江汉区王茅烟酒副食经营部购进商品标签标注为“贵州茅台酒”字样的白酒,具体事实如下: 2025年1月6 日从武汉市江汉区王茅烟酒副食经营部采购2瓶 2024甲辰龙年贵州茅台酒,规格500ML/瓶、酒精度53%vol,购进单价为2670元/瓶;同日再次从该副食经营部再次采购2瓶贵州茅台酒(飞天),净含量1000ML/瓶,酒精度53%vol,购进单价为2500元/瓶。 2026年1月7日,我局现场检查发现上述4瓶涉案商品陈列于当事人商行货架处于待售状态,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仅向本局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显示2025年1月6日当事人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酒。陈。武汉”对龙年贵州茅台酒进行了询价,聊天记录未涉及购买商品的品名、数量、规格、生产批号及涉案商品金额等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涉案商品的购销详情,不能作为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有效凭证。 现场检查当天,在事人经营场所发现库存“贵州茅台酒”(飞天带杯)1箱,规格6瓶/箱、500ML/瓶、酒精度53%vol,生产日期2025年01月15日,批次2024-022,外箱标注装箱2号AG80。 ?2026年1月7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对上述涉案10瓶茅台酒(2024甲辰龙年2瓶、飞天1000ML/瓶2瓶、飞天带杯6瓶)进行鉴定,并出具《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黔茅辨(鉴)第0012391号),鉴定结论为上述商品防伪特征与权利人产品不相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在接受调查时当事人向我局提供了收款收据(NO.2118897号),收款收据载明2025年12月26日,武汉市江汉区王茅烟酒副食经营部销售贵州茅台酒茅台(原件)数量6箱,单价9480元/箱,该收款收据未注明涉案商品的生产批次、序号等信息,当事人不能提供购买涉案商品的发票及当事人商行的进货记录(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供货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当事人未提供涉案侵权商品与收款收据记载的商品为同一批次的有效证据,不能作为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有效凭证。 当事人经营的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贵州茅台酒”共计10瓶,当事人不能提供2025年1月6日2024甲辰龙年贵州茅台酒及1000ML/瓶贵州茅台酒的支付凭证及进货票据;2025年12月26日当事人购进的贵州茅台酒收款收据仅注明了进货数量及价格,未注明商品批号等信息。 2026年1月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通知其限期提供供货方资质、经营者姓名、联系方式、付款凭证等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凭证,截止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未提供涉案商品来源合法的有效凭证。 2026年1月14日我局向武汉市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协助调查函》(丹江市监[2026]1号),请求协助调查当事人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否属实,涉案商品(详情见产品生产批号)是否由武汉市江汉区王茅烟酒副食经营部销售。 2026年2月5日经武汉市江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该收款收据属实,经查,无证据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武汉市江汉区王茅烟酒副食经营部销售给当事人。 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主体,未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食品进货查验义务,当事人陈述采购时核实了供货方营业执照,未索取并留存武汉市江汉区王茅烟酒副食经营部的营业执照,未查验核实并留存供货方的相关经营或许可资质及涉案商品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商行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未如实记录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等关键信息,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款收据均未注明所采购商品的具体生产日期及批号,收款收据虽证实属实,但无法证明收款收据与涉案商品存在对应关系,当事人未完成涉案商品合法取得的举证义务。 因涉案商品未明码标价,依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五条“已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的侵权商品的价值,按照已查清侵权商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商品没有标价的,按照侵权发生期间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需要为案件违法经营额核算提供法定依据,我局于2026年1月16日出具《价格认定协助书》委托丹江口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科对涉案商品进行价格认定。 2026年1月21日丹江口市发展和改革局向我局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丹价认协字〔2026〕6号),因涉案商品未销售,本案价格认定标的为当事人2025年1月6 日及2025年12月26日两次采购涉案商品的市场平均价,价格认定详情如下:① 2024甲辰龙年贵州茅台酒,规格500ML/瓶、酒精度53%vol,数量2瓶,单价2600元/瓶,共计5200元;②贵州茅台酒(飞天),净含量1000ML/瓶,酒精度53%vol,数量2瓶,单价305...[详情见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销售的部分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学习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对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明码标价的行为不予处罚。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制度,给予警告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贵州茅台”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 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性质、情节,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本局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1、没收涉案“贵州茅台酒”10瓶(2024甲辰龙年贵州茅台酒2瓶 ,规格500ML/瓶、酒精度53%vol;贵州茅台酒(飞天)2瓶,规格净含量1000ML/瓶,酒精度53%vol;贵州茅台酒(飞天带杯)1箱,规格6瓶/箱、500ML/瓶、酒精度53%vol); 2、罚款50000元。
50000.00元
丹江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6-03-03

经营异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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